发展中国家外观设计模范法 (3)
Http://News.wenzhouglasses.com 2006-1-17 13:31 浏览:7210次 来源: 作者:
关键字:发展中国家外观设计模范法 3 展中 发展 3) 眼镜
热点直击:发展中国家外观设计模范法 (4)
第15条 给予异议机会后的外观设计注册
本文
(1)当经过第14条所规定的审查结果,表明申请符合第3条(2)款1
1和13条的条件时,外观设计局则请申请人在二个月期限内交付《细则》中规定
的申请公布费。
(2)如果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交付申请公布费,外观设计的注册则被拒绝。
(3)如果公布费已在规定期限内交付,外观设计局则着手将申请公布。公
布得包含外观设计的复制件一份并提及:申请号和日期;申请人的姓名和地址;如
果地址在国外,则提及国内联系人地址;如果声称有优先权,则就此予以说明,并
提及优先权声称所依据的申请号、日期和国家;第11条(1)(丁)意义范围内
的产品类别和分类名称;创作者的姓名和地址——如果他要求在注册中提名。
(4)任何人若认为根据第3、4条和7条(3)款所提到的一条或几条理
由,某些外观设计不能注册时,可以自申请公布日期起三个月内,对此项注册提出
异议通知书,说明异议理由。只有在交纳了《细则》中规定的费用之后,才认为已
经提出了异议。
(5)碰到篡夺时,合法所有人可以提出异议通知书,阻止注册,或使其以
自己名义注册。
(6)如在规定期限内无人提出异议,外观设计即被注册。
(7)于有异议时,外观设计局应将异议理由通知申请人,并请他在三个月
出他的看法。在那个期限之后,外观设计局则应尽快地对异议作出决定,
并且注册该外型设计或拒绝给予注册。
(8)注册被批准时并不保证其有效性。
(9)经请求,外观设计局可以允许合理延长本条所提到的任何期限,尤其
是如果申请人是住在国外的话。
(10)应用本条规定的细节在《细则》中规定。
评注
这条变通规定的制度是,先根据第14条(1)款进行形式审查,然后在申请
公布之后,第三者可有机会在一定期限内对注册提出异议。
第(1)款规定了当外观设计局所作的形式审查顺利,其后应该遵循的程序:
请申请人付申请公约费(见第13条评注)。唯有费用已在规定期限内交付,外观
设计局方着手公布〔第(2)和(3)款〕。公布包含的项目,与根据变通规定甲
的制度所作公布的项目大致相同〔第17条变通规定甲(1)〕,在这之后,第三
者将能在交付异议费的条件下,在三个月期限内提出异议〔第(4)款〕。
遇有篡夺时(见第8条),第(5)款允许提出异议的人阻止注册或以自己的
名义注册。此程序的细节应由《细则》规定。例如,当有关人选择以自己名义进行
注册时,《细则》也可以要求他在异议阶段满足第11条至13条的形式要求——
但第11条(1)(丙)除外(外观设计局需已收到体现外观设计的产品的复制品)
。《细则》也可规定这种人有权提供外观设计的复制件,而第15条变通规定乙
(4)所规定的异议费,当合适时,应包括在第13条所规定的申请费中。
没有异议时,外观设计则将被注册〔第(6)款〕。第(7)款规定了异议程
序。
第(8)款承认即使注册是在经第三者异议后批准的,外观设计局也不能保证
注册的有效性。永远有根据法律诉讼要求将其宣布为无效的可能(第33条)。
第(9)款有关时间期限的延长,与第(1)、(4)和(7)款规定的限期
有关。
第(10)款关于必须用《细则》补充第15条(变通规定乙)的规定,尤其
是第(1)、(3)、(4)、(5)、(7)和(9)款。
变通规定丙
第15条 对申请作实质审查的外观设计注册
本文
(1)按第14条规定的审查结果,表明申请符合第3条(2)款、11和
13条的条件时,外观设计局应对申请进行实质审查,以确定:
(甲)申请的对象是否属于第2条意义范围内的外观设计;
(乙)在申请之时,该外观设计是否是新的〔第3(1)和4条〕;
(丙)是否没有人已就同一外观设计在该国申请在先或提出了享有更早优先
权的申请。
(2)当外观设计局发现对上一款所提的至少一个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时候,
即应通知申请人,说明该外观设计不能注册的理由;外观设计局可请他撤销申请,
或请他在通知后二个月期限内提出他对拒绝注册理由的意见。如果申请人不撤销
申请,并且如果他在所述期限内不提出任何意见,或者如果他已在这种期限内提出
其意见,但外观设计局继续认为该外观设计不能注册时,注册则被拒绝。但是,如
果外观设计局认为该外观设计可以注册时,本条第(3)款则适用。
(3)可能在执行本条(2)款后,外观设计局发现对上款中(甲)、(乙)
和(丙)诸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时候,外观设计则应注册。
(4)变通规定乙第(8)款。
(5)经请求外观设计局可以允许合同延长第(2)款中所规定的限期,尤
其当申请人是住在国外时。
(6)变通规定乙第(10)款。
评注
本条变通规定规定了“预审”制,即在这个制度下,只有当肯定申请不仅符合
形式上的要求,而且也符合有关实质性的条件时,外观设计局才准予注册。
根据这个制度,如在变通规定乙中一样,第一步是根据第14条(1)款进行
形式审查。然后,紧接着进行实质审查。正如“可以进行”这个明确 的说法所表
示的,实质性审查不是强制性的,而是由外观设计局自行决定。只有当绝对新颖性
原则在审查时对时间和空间加限制条件的降低要求的时候(如前所述),强制性的
实质审查才是可行的。
审查项目分别为本款(甲)、(乙)、(丙)三项。每个国家可任意选择以审
查其中之一、二项为限。
根据第(2)款,当外观设计局感到注册应予拒绝时,必须使申请人能够提出
争辩。
外观设计符合第(1)款时,即应按第(3)款予以注册。
第(4)款承认,即使在不加限制的预审制度下,外观设计局也不能担保这种
审查是完尽无遗的。鉴此原因,不能对注册的有效性给予保证,即使是在经过这种
不加限制的预审以后,也应永远允许对注册宣布无效。
第(5)款允许工业产权局自由决定延长限期。
第(6)款考虑了必须用《细则》补充第15条(变通规定丙),尤其是第(
2)、(3)和(5)款。
第16条 注册簿内容和颁发证书
本文
(1)外观设计局保存注册簿登记外观设计,按注册先后顺序列号,并就每
一件外观设计根据本法登记所有的受授事项。
(2)外观设计的注册包括外观设计的复制件并提及:注册号;注册所有人
姓名和地址,如果注册所有人的地址在国外,则提及其国内联系人的地址;申请和
注册日期;如声称有优先权,则予说明,并说明优先权声称所依据的申请的日期和
国家;第11条
(1)(丁)意义范围内的产品类别和分类名称,以及外观设计创作者的姓名和地
址,如果他要求在注册中被提名。
(3)外观设计局应签署注册证并按注册所有人的地址以挂号邮件寄给他,
如果他的地址在国外,则按其联系人地址寄给他。
(4) 地址如有变更或联系人地址有变更时,应由注册所有人通知外观设计
局,该局即应予以登记。
(5)本法中除有相反的规定外,根据本法写给外观设计注册所有人的信件,
按其最近登记的地址并同时按其最近登记的联系人地址寄给他。
评注
本条规定了外观设计局在注册事宜中所应遵循的手续。
第(1)款决定了外观设计注册簿的内容。这条规定不用解释就可明白。“根
据本法”这个措词,也包括《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2)款叙述了每件注册案的内容,这大体上与申请的内容一致(见第11
条)。复制件申请人所提供的复制手段制作,或当申请人没有提供时,由外观设计
局准备的复制手段制作(见第11条评注)。
第(3)款指定了外观设计局将注册证寄给外观设计所有人的办法。
第(4)款规定了外观设计局应登记所有的地址的变更或联系人地址的变更,
而这要求外观设计所有人通知工业品外观设计局。这条规定是重要的。这种通知可
能是必须进行的,例如,当关系到宣布注册无效的诉讼时,或者当许可证领取人希
望提出第37条所规定的诉讼时。
第(5)款在同一方面也是重要的,它根据本法规定了必须向外观设计的注册
所有人所写信件的发送程序。
变通规定甲
第17条 注册外观设计的公布;对注册簿的查询
本文
(1)外观设计局按《细则》所定的形式和期限,按注册顺序的先后公布注
册的外观设计,登载根据第16条(2)款所登记的所有详细项目。
(2)凡在外观设计局注册的外观设计均可免费查询,任何人均可付费取得
其副本。这条规定对于有关任何外观设计受授的记录也适用。
评注
本条的变通规定甲与第15条的变通规定甲和丙对应。
第(1)款涉及注册外观设计的公布。这种公布是必要的,并应在注册后尽快
实行,因为注册给予其所有人以阻止第三者的某些行为的权利(第21条)。所以
应将此事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使第三者知道。公布外观设计注册后采用的形式和期
限,必须在《细则》中规定,作规定时要如实考虑该国当前可能发生的事情。公布
案一般登在外观设计局出版的专门公报上。如不能做到这一点,则可登在政府出版
的其它公报或出版物上。
本款规定了外观设计将根据他们注册的先后顺序公布。也可根据申请注册的先
后顺序公布,但这种制度可能造成混乱,因为它无法记载优先权。在对申请作实质
审查的国家,各案审查时间可能悬殊,因此可能带来复杂的情况。
本款还规定,公告将包括第16条(2)款所提及的所有详细项目。这是必要
的,以便第三者得知详情。
本条第(2)款规定,公众中的任何成员都可以有机会免费看到已注册的所有
外观设计,并允许任何人付费取得付本。 这种机会应该免费,因为可以尽可能自由
地查询已经注册的外观设计,符合公众的利益。只有当要付本时,才规定要付款。
这些规定同样适用于有关任何工业品外观设计的经过登记的所有事件,如地址变更
〔第16条(4)款〕、续展(20条)、转授和转移(第23条)、许可证合同
(第25条)、放弃(第32条)和宣布无效(第34条)。
关于公布,所以提一下另一种办法——虽然这被第三模范法委员会的大多数所
拒绝,方法是:可以拟订封口函件申请办法。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能够要求在一
定期限内对他申请的对象保密,例如期限可以定为十二个月。这样,申请人可以在
不为可能存在的竞争者所知道的情况下组织生产。在保密期限内,他不能对侵犯该
外观设计的任何人提出诉讼,但他对后来的申请保留优先权。
希望利用这种制度的申请人,必须在第11条(1)(甲)所提到的注册申请
的详细项目中包括请求在本法规定的最长期限之内对该对象进行一定时间的保密。
申请人把体现该外观设计的对象或照片、图片、图样密封寄给外观设计局。
“密封”这个说法,应从广义上理解。如果是立体的东西,用关闭的箱子就合
适。《细则》详细订出了这些手续。
如果优先权声称是在国外提出的密封申请的基础上提出的,保密期限的开始日
期得与声称的优先权日期相同。
碰到密封申请时,外观设计局的行政程序如下:第17条规定的注册和公布包
含第16条(2)款所指定的所有详细项目,但所申请的外观设计的复制件除外。
密封包最后启封以后,即应开始,第14和15条(变通规定甲、乙和丙)所规定
的审查程序;如果审查顺利,则应在注册簿中登记有复制件并作公布。公布时要引
证以前的申请。
除申请人要求在较短的时间内将密封包打开外,外观设计局将在申请日期的十
二个月后将其打开。即使所有人在保密期限届满之前已根据第32条放弃注册,封
包也将循例启封。在外观设计局存案的每一件外观设计,必须为公众所知,因此同
样的创作,根据第4条的意义范围,则不再是新的。在将封包循例启封之前,申请
人可以在任何时候要求将密封申请变为公开申请。他可能为了提出法律诉讼而希望
那么做。另外,还应有条例,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司法当局命令将包打开,例如,当
申请的优先权对法律诉讼有特别的重要性时。包将仅仅为了由司法当局所说明的目
的而被打开,并且立即重新封好。
在最后启封之前,密封的外观设计的所有人,不能为其注册保护下的权利被侵
犯而提出诉讼。但是,申请案优先权仍保持不变。
密封申请的形式要求应用《细则》进行补充。《细则》尤其得规定密封包的形
式,以及密封的包被打开以后,注册和公布外观设计复制件所应采用的方式,并且
规定启封程序,尤其是在遵司法命令打开时。
第三模范法委员会的大多数反对密封申请制度,因为这将是个复杂的程序,另
外,还可能引起滥用权利。但少数人觉得,对于缺乏足够力量立即使用其创作的人,
该制度是有利的。
应该提一下,密封申请的规定是在外观设计国际备案海牙协定中制定的。最近
生效的文件规定,密封申请可以要求至多五年的保密期(1960年海牙大会的尚
未生效的修改文本已将此期限减为一年)。希望坚持这个协定的国家,可以考虑将
密封包制度加入其本国立法中,或在其领土内实行国际备案制度。
变通规定乙
第17条 注册外观设计的公布;对注册簿的查询
本文
(1)外观设计局按《细则》所定的形式和期限,公告注册号和日期,附注
申请人姓名和申请号。外观设计局也公布原公布中后来有变化的情节。
(2)变通规定甲第(2)款。
评注
在采用第15条变通规定乙的国家里,申请案将根据第(3)款公布,以便进
行异议程序。这种公布将已包含第17条(1)款所要求的与第16条(2)款有
关的所有详细项目,但注册日期和号码除外。
为此原因,第三模范法委员会觉得,重复第一次公布中所包含的所有详细事项,
是多余的。如果在注册后的公布中对第一次公布中已经发表过的项目尽多地指出
“参见前公布”,则将更为经济而提高效率。
第17条变通规定乙考虑到这条意见,因而指明第二次公布中只应该包含申请
人姓名、申请号和日期以及注册号。申请人姓名和申请号已足以使人识别注册与申
请的关系。但如早先申请案中的事项已有变化(如申请人已更改地址等),这些变
更将予公布。所以,申请人应该将任何变化通知外观设计局〔亦见第16条(4)
〕。
除公布注册之外,当申请鉴于异议程序的结果而未为注册时,《细则》中也可
规定予以公布。《各国工商界对这种情报可能是感兴趣的》。
第18条 上诉
本文
任何证明有合法权益的人,均可根据第38条所规定的条件,对外观设计局的
最终裁决向外观设计局所在地的法院提出上诉。
评注
当外观设计局进行审查程序时,它被授予相当大的权力。
尤其是,它能拒绝一项申请。为了使审查程序尽可能保证审查结果正确,应订
出司法控制的规定。这种规定可在第18条中找到,该条还提出应参考第38条中
关于主管法院的规定。这种参考说明准许上诉、撤销和复审法院的裁决。
除审查程序之外,外观设计局还有其他行为应该受到司法管辖〔例如,根据第
23条(3)款和(4)款对转授和转移进行登记〕。第18条对此适用。
第三模范法委员会详细讨论了这条规定,建议不应该每个人都有上诉权,而只
是有一定关系的人才应该有。鉴此,第18条将上诉权局限于给予能证明有合法关
系的人。这意味着,向法院上诉的人,必须是因为外观设计局方面不能使其满意而
使其已受到损害的人。例如,已被拒绝给予注册的申请人,或异议被驳回的提异议
的人,或许可证合同被外观设计局拒绝在注册簿上登记的许可证领取人等属是。
第三模范法委员会还讨论了依据第18条的上诉与第23条所规定的无效诉讼
之间的关系。两种补救办法的区别起因于各自的法律性质。第18条所规定的上诉
是对行政决定的上诉,必须在各国法律所规定的一定期限内提出。无效诉讼是民法
所规定的诉讼,是对法律地位的争讼——即谁是独占权所有人。这种诉讼在整个注
册期内都可提出。
该委在会还考虑了在上诉中获胜的申请人能否因注册被耽误而向外观设计局要
求赔偿损失。这种问题不由工业产权法去决定。有关法律包含在关于公务机关的疏
忽和差错造成损失的赔偿的一般条例中。
该委员会表示,第18条所述的程序只不过是对外观设计局的行为进行管辖的
一个手段。例如,可由在级别上比外观设计局高的当局进行管辖(例如负责的部),
并可要求申请人在向法院上诉之前先向该当局提出上诉。
每个国家应该选择最适用其特殊情况的程序。
第四章 外观设计注册的有效期及其续展
本章涉及工业造型注册的有效期(第19条)以及这种注册的续展(第20条)
。根据这些规定,保护的有效期从申请的日期算起始终不应超过十五年。与版权
的期限相比,这个期限比较短,但它符合仅仅作为外观设计受到保护的创作,在某
种程度上所有的暂时性的特点,十五年是各国国内法所采用的期限的平均数,实际
上也是海牙协定所规定的期限。
很明显,每个国家可以自由规定不同的期限。
第19条 注册有效期
本文
除遵照第32至34条规定提前终止注册期外,外观设计注册从申请日期算起
应该有五年的期限。
评注
外观设计一经注册,即从申请日起受到五年保护。但是,当遇到放弃注册(第
32条)或宣布无效时(第33和34条)保护提前满期。
第三模范法委员会讨论了注册的期限是否应从注册的日期算起。使所有人一定
能享受十五年的保护。
但是,该委员会的大多数人不支持这种想法。实际上,即使在申请至注册这段
时间内可能没有有效的保护,各国如今一般还是选择申请的时候作为期限的开始。
这是合理的,因为优先权从申请的日期开始算起〔见表7条(3)〕。
第20条 续展
本文
(1)只要交付《细则》所定的续展费,外观设计注册可以连续续展两次,
期限均为五年。
(2)续展费必须在注册期满前十二个月内交付。但是,在交付《细则》所
定的罚款后,可在这种期限满后给予六个月的宽限期去交付费用。
(3)外观设计局应在注册簿上登记注册的续展并根据《细则》所定的形式
和期限公布。
评注
本条规定了连续二次期限均为五年的续展注册的权利。
《模范法》规定了只要交付续展费后便可自动续展的制度〔第(1)款〕。第
三模范法委员会赞成这个制度,它有简化手续的好处。为了防止混乱,所有人显然
有必要说明他所交的费用与那个注册有关(例如,在他交费汇单的背面注明注册号
码)。详情应由《细则》规定。
《细则》也应该特别规定第二次和第三次期限交费的数额。这些费用可以递增,
意即第三次期限的收费比第二次高,第二次则比第一次收费高(申请费见第13
条评注)。
递增收费制度与专利权的年费类似,理由是设想保持有效时间越长的外观设计
注册,一般对其所有人的经济价值则越高,这样他们就能负担更多的费用。
第(2)款禁止在过早的日期交纳续展费(即注册期限的最后十二个月之前),
因为这会给外观设计局造成不必要的混乱。另外,规定续展期限的原因是为了将
不再使用的外观设计从注册簿上清理掉。续展费是为了使所有权人在交付之前考虑
保持注册是否还有好处。若对交费的时间不加限制,所有权人可能在很早就交续展
费,这样,即使他可能对注册变得不再感兴趣,却仍保持着他的注册,这样做是违
反公共利益的。另外,如果续展费可以在满期以前很早就交付,其间要增加的收费
就失去一部分作用。
为了使过期外观设计的所有权人避免受到过重的负担,在另交罚金的情况下,
续展费在期满后六个月的宽限期内仍可被接受。这条规定意味着,当满期时,注册
未必仅仅因为未交续展费而认为已放弃。如果续展费和罚金在宽限期内已经交付,
注册则被认为从满期之日起已经续展。在宽限期结束时,注册不能再续者,而保护
也将在第一个五年期限之后而因此终止。
第三模范法委员会曾讨论是否有必要规定将未续展的注册注销。但这种规定是
多余的,因为如果注册未续展,保护则在五年之后自动终止。
第(3)款规定了将注册续展登记在注册簿上并将其公布。为了让公众知道,
这是不可缺少的。
第五章 外观设计注册所给予的权利
通过注册,给所有人以“独占权”(然而,见第三章有关“作者证书”的一般
说明)。第五章陈述了注册所给予的权利的范围(第21条)和限制(第22条)。
第21条 注册所给予的权利
本文
(1)外观设计的注册给注册所有人以阻止第三者下列行为的权利:
(甲)在制造一种产品时仿造该外观设计;
(乙) 进口、推销或售卖带有仿造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产品;
(丙) 为推销或售卖而贮存这种产品。
(2)第(1)款所提到的行为并不仅仅因为仿制品与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略
有不同或用于与该外观设计不同种类的产品上而变成合法。
评注
本条在第(1)款中规定了第三者能被注册外观设计的所有人所禁止的行为。
这种行为可分为两种:第一种,在制造一种产品时仿造外观设计〔(甲)项〕;第
二种,以取得带有仿造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产品为目的的行为〔(乙)和(丙)项
〕。关于所有的这些行为,必须符合第22条(1)所规定的条件:这些行为必须
已经是“出于工业或商业目的”而做的。
第三模范法委员会讨论了注册所有人的独占权是否应该用正面的语言来表达。
有几个国家在工业产权方面对所有权人的独占权始终以正面的措词来表示。根据这
一派的想法,第21条(1)可以读作:
“外观设计的注册给其所有权人以独占权:
(甲)在制造一种产品时复制该外观设计;
(乙)进口、推销和售卖复制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产品;
(丙)目的在于推销或售卖而贮存这种产品。”
当然 ,这种写法并不意味着注册所有权人在所有情况下都有权作(甲) 、(
乙)和(丙)项所提到的行为。尽管他有独占权,(但例如)在碰到第三者有优先
权时他就可能被阻止这样做,或被当局阻止这样做(例如,如果使用时侵犯了法律)
。
只有“制造产品”时的复制件〔(甲)项〕才受到注册所有权人的独占权的约
束。仅仅画一张外观设计的略图,并不受这种限制〔见第22条(1)款〕。“复
制”这种说法在这里不应理解为“抄袭”,独占权也同样可以用来抵制并不知道已
有权利在先而创作出来的全等或近似的外观设计。
对于以有复制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产品为目的的行为〔(乙)〕和(丙)项〕,
其先决条件是复制属于(甲)项意义范围内的复制。
(乙)项——与《发明模范法》第21条(甲)项不同——不把独占权扩大到
带有复制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产品的使用,这被第三模范法委员会一致通过。但是,
对(丙)项的意见有分歧。根据一种意见,这条规定管得太宽了,因为它涉及的
行为仅属预备性的。另一种意见强调这条规定有必要,因为(甲)和(乙)项所触
及的行为难以证明,且对于独占权的侵犯罪名常常只能根据(丙)项成立。
证明意图(“目的在于推销或售卖”)取决于每个案子的事实。例如,如果一
个商人在其商店中有二百件带有复制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的商品的仿制品,这就很难
使人相信他所争辩的这些东西不是用作推销或售卖;如果他仅在内室中有单独一件
仿制品,情况就不同了。
第(2)款决定了对于与已经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相似但用于另一种产品上的外
观设计的保护程度。这条规定重复了第4条中的原则,并应该作同样解释。第三模
范法委员会愿意用“有所不同”的说法而不愿意用“是……的变异”,为的是很清
楚地说明该规定也包括无意的仿制。
第22条 注册所给予的权利的限制
本文
(1)外观设计注册所给予的权利只适于出自工业或商业目的行为。
(2)带有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产品经在该国合法进口或在该国合法出售以
后,与其有关的行为外观设计注册所给予的权利则不适用。
评注
本条与《发明模范法》第23条类似,并对注册所给予的独占权作出了限制。
根据第(1)款,独占权只适于出自工业或商业的目的而做的行为(制造、进
口和销售等)。“工业”这个说法应该从最广的意义上去理解,所以包括手工业。
因为其它用途而复制外观设计——例如,完全同为个人用途或纯属科学用途——则
不受该规定的影响。
根据第(2)款,带有复制的外观设计的产品一旦已经合法进口或已在该国出
售,一般可以自由地作转售等。“合法”一词意味着产品在该国的第一次出售或进
口已经由注册所有权人实现,或者经过他同意,或者第一次出售或进口是在外观设
计注册以前完成的。
第六章 申请和注册的转授和转移;注册所给予的权利的共同所有
本章与《发明模范法》第六章大体上相似,共两条:第23条涉及申请和注册
的所有权的变更,第24条有关外观设计是两个或更多的人的产权(共同所有)时
的情况。
由于实施这两条的结果可能是,同一创作的外观设计和版权的所有权分离,成
为不同
人所有。很明显,这种情况应予避免,或通过合同予以规定。
第23条 申请和注册的转授和转移
本文
(1)外观设计的注册申请或注册可以转授或通过继承而转移。
(2)申请和注册的转授应通过书面进行并要求契约各方的签字。
(3)外观设计注册的转授和通过继承而转移,在交付《细则》所定的费用
后,应由外观设计局予以登记;申请的转授和转移,在交付《细则》规定的费用后,
予以临时登记,外观设计一旦注册,则应以承授人或受让人的名义注册。
(4)转授和转移在登记之前,对第三者不具效力。
评注
本条与《发明模范法》第26条和《商标模范法》第21条相似。
本文
(1)当经过第14条所规定的审查结果,表明申请符合第3条(2)款1
1和13条的条件时,外观设计局则请申请人在二个月期限内交付《细则》中规定
的申请公布费。
(2)如果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交付申请公布费,外观设计的注册则被拒绝。
(3)如果公布费已在规定期限内交付,外观设计局则着手将申请公布。公
布得包含外观设计的复制件一份并提及:申请号和日期;申请人的姓名和地址;如
果地址在国外,则提及国内联系人地址;如果声称有优先权,则就此予以说明,并
提及优先权声称所依据的申请号、日期和国家;第11条(1)(丁)意义范围内
的产品类别和分类名称;创作者的姓名和地址——如果他要求在注册中提名。
(4)任何人若认为根据第3、4条和7条(3)款所提到的一条或几条理
由,某些外观设计不能注册时,可以自申请公布日期起三个月内,对此项注册提出
异议通知书,说明异议理由。只有在交纳了《细则》中规定的费用之后,才认为已
经提出了异议。
(5)碰到篡夺时,合法所有人可以提出异议通知书,阻止注册,或使其以
自己名义注册。
(6)如在规定期限内无人提出异议,外观设计即被注册。
(7)于有异议时,外观设计局应将异议理由通知申请人,并请他在三个月
出他的看法。在那个期限之后,外观设计局则应尽快地对异议作出决定,
并且注册该外型设计或拒绝给予注册。
(8)注册被批准时并不保证其有效性。
(9)经请求,外观设计局可以允许合理延长本条所提到的任何期限,尤其
是如果申请人是住在国外的话。
(10)应用本条规定的细节在《细则》中规定。
评注
这条变通规定的制度是,先根据第14条(1)款进行形式审查,然后在申请
公布之后,第三者可有机会在一定期限内对注册提出异议。
第(1)款规定了当外观设计局所作的形式审查顺利,其后应该遵循的程序:
请申请人付申请公约费(见第13条评注)。唯有费用已在规定期限内交付,外观
设计局方着手公布〔第(2)和(3)款〕。公布包含的项目,与根据变通规定甲
的制度所作公布的项目大致相同〔第17条变通规定甲(1)〕,在这之后,第三
者将能在交付异议费的条件下,在三个月期限内提出异议〔第(4)款〕。
遇有篡夺时(见第8条),第(5)款允许提出异议的人阻止注册或以自己的
名义注册。此程序的细节应由《细则》规定。例如,当有关人选择以自己名义进行
注册时,《细则》也可以要求他在异议阶段满足第11条至13条的形式要求——
但第11条(1)(丙)除外(外观设计局需已收到体现外观设计的产品的复制品)
。《细则》也可规定这种人有权提供外观设计的复制件,而第15条变通规定乙
(4)所规定的异议费,当合适时,应包括在第13条所规定的申请费中。
没有异议时,外观设计则将被注册〔第(6)款〕。第(7)款规定了异议程
序。
第(8)款承认即使注册是在经第三者异议后批准的,外观设计局也不能保证
注册的有效性。永远有根据法律诉讼要求将其宣布为无效的可能(第33条)。
第(9)款有关时间期限的延长,与第(1)、(4)和(7)款规定的限期
有关。
第(10)款关于必须用《细则》补充第15条(变通规定乙)的规定,尤其
是第(1)、(3)、(4)、(5)、(7)和(9)款。
变通规定丙
第15条 对申请作实质审查的外观设计注册
本文
(1)按第14条规定的审查结果,表明申请符合第3条(2)款、11和
13条的条件时,外观设计局应对申请进行实质审查,以确定:
(甲)申请的对象是否属于第2条意义范围内的外观设计;
(乙)在申请之时,该外观设计是否是新的〔第3(1)和4条〕;
(丙)是否没有人已就同一外观设计在该国申请在先或提出了享有更早优先
权的申请。
(2)当外观设计局发现对上一款所提的至少一个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时候,
即应通知申请人,说明该外观设计不能注册的理由;外观设计局可请他撤销申请,
或请他在通知后二个月期限内提出他对拒绝注册理由的意见。如果申请人不撤销
申请,并且如果他在所述期限内不提出任何意见,或者如果他已在这种期限内提出
其意见,但外观设计局继续认为该外观设计不能注册时,注册则被拒绝。但是,如
果外观设计局认为该外观设计可以注册时,本条第(3)款则适用。
(3)可能在执行本条(2)款后,外观设计局发现对上款中(甲)、(乙)
和(丙)诸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时候,外观设计则应注册。
(4)变通规定乙第(8)款。
(5)经请求外观设计局可以允许合同延长第(2)款中所规定的限期,尤
其当申请人是住在国外时。
(6)变通规定乙第(10)款。
评注
本条变通规定规定了“预审”制,即在这个制度下,只有当肯定申请不仅符合
形式上的要求,而且也符合有关实质性的条件时,外观设计局才准予注册。
根据这个制度,如在变通规定乙中一样,第一步是根据第14条(1)款进行
形式审查。然后,紧接着进行实质审查。正如“可以进行”这个明确 的说法所表
示的,实质性审查不是强制性的,而是由外观设计局自行决定。只有当绝对新颖性
原则在审查时对时间和空间加限制条件的降低要求的时候(如前所述),强制性的
实质审查才是可行的。
审查项目分别为本款(甲)、(乙)、(丙)三项。每个国家可任意选择以审
查其中之一、二项为限。
根据第(2)款,当外观设计局感到注册应予拒绝时,必须使申请人能够提出
争辩。
外观设计符合第(1)款时,即应按第(3)款予以注册。
第(4)款承认,即使在不加限制的预审制度下,外观设计局也不能担保这种
审查是完尽无遗的。鉴此原因,不能对注册的有效性给予保证,即使是在经过这种
不加限制的预审以后,也应永远允许对注册宣布无效。
第(5)款允许工业产权局自由决定延长限期。
第(6)款考虑了必须用《细则》补充第15条(变通规定丙),尤其是第(
2)、(3)和(5)款。
第16条 注册簿内容和颁发证书
本文
(1)外观设计局保存注册簿登记外观设计,按注册先后顺序列号,并就每
一件外观设计根据本法登记所有的受授事项。
(2)外观设计的注册包括外观设计的复制件并提及:注册号;注册所有人
姓名和地址,如果注册所有人的地址在国外,则提及其国内联系人的地址;申请和
注册日期;如声称有优先权,则予说明,并说明优先权声称所依据的申请的日期和
国家;第11条
(1)(丁)意义范围内的产品类别和分类名称,以及外观设计创作者的姓名和地
址,如果他要求在注册中被提名。
(3)外观设计局应签署注册证并按注册所有人的地址以挂号邮件寄给他,
如果他的地址在国外,则按其联系人地址寄给他。
(4) 地址如有变更或联系人地址有变更时,应由注册所有人通知外观设计
局,该局即应予以登记。
(5)本法中除有相反的规定外,根据本法写给外观设计注册所有人的信件,
按其最近登记的地址并同时按其最近登记的联系人地址寄给他。
评注
本条规定了外观设计局在注册事宜中所应遵循的手续。
第(1)款决定了外观设计注册簿的内容。这条规定不用解释就可明白。“根
据本法”这个措词,也包括《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2)款叙述了每件注册案的内容,这大体上与申请的内容一致(见第11
条)。复制件申请人所提供的复制手段制作,或当申请人没有提供时,由外观设计
局准备的复制手段制作(见第11条评注)。
第(3)款指定了外观设计局将注册证寄给外观设计所有人的办法。
第(4)款规定了外观设计局应登记所有的地址的变更或联系人地址的变更,
而这要求外观设计所有人通知工业品外观设计局。这条规定是重要的。这种通知可
能是必须进行的,例如,当关系到宣布注册无效的诉讼时,或者当许可证领取人希
望提出第37条所规定的诉讼时。
第(5)款在同一方面也是重要的,它根据本法规定了必须向外观设计的注册
所有人所写信件的发送程序。
变通规定甲
第17条 注册外观设计的公布;对注册簿的查询
本文
(1)外观设计局按《细则》所定的形式和期限,按注册顺序的先后公布注
册的外观设计,登载根据第16条(2)款所登记的所有详细项目。
(2)凡在外观设计局注册的外观设计均可免费查询,任何人均可付费取得
其副本。这条规定对于有关任何外观设计受授的记录也适用。
评注
本条的变通规定甲与第15条的变通规定甲和丙对应。
第(1)款涉及注册外观设计的公布。这种公布是必要的,并应在注册后尽快
实行,因为注册给予其所有人以阻止第三者的某些行为的权利(第21条)。所以
应将此事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使第三者知道。公布外观设计注册后采用的形式和期
限,必须在《细则》中规定,作规定时要如实考虑该国当前可能发生的事情。公布
案一般登在外观设计局出版的专门公报上。如不能做到这一点,则可登在政府出版
的其它公报或出版物上。
本款规定了外观设计将根据他们注册的先后顺序公布。也可根据申请注册的先
后顺序公布,但这种制度可能造成混乱,因为它无法记载优先权。在对申请作实质
审查的国家,各案审查时间可能悬殊,因此可能带来复杂的情况。
本款还规定,公告将包括第16条(2)款所提及的所有详细项目。这是必要
的,以便第三者得知详情。
本条第(2)款规定,公众中的任何成员都可以有机会免费看到已注册的所有
外观设计,并允许任何人付费取得付本。 这种机会应该免费,因为可以尽可能自由
地查询已经注册的外观设计,符合公众的利益。只有当要付本时,才规定要付款。
这些规定同样适用于有关任何工业品外观设计的经过登记的所有事件,如地址变更
〔第16条(4)款〕、续展(20条)、转授和转移(第23条)、许可证合同
(第25条)、放弃(第32条)和宣布无效(第34条)。
关于公布,所以提一下另一种办法——虽然这被第三模范法委员会的大多数所
拒绝,方法是:可以拟订封口函件申请办法。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能够要求在一
定期限内对他申请的对象保密,例如期限可以定为十二个月。这样,申请人可以在
不为可能存在的竞争者所知道的情况下组织生产。在保密期限内,他不能对侵犯该
外观设计的任何人提出诉讼,但他对后来的申请保留优先权。
希望利用这种制度的申请人,必须在第11条(1)(甲)所提到的注册申请
的详细项目中包括请求在本法规定的最长期限之内对该对象进行一定时间的保密。
申请人把体现该外观设计的对象或照片、图片、图样密封寄给外观设计局。
“密封”这个说法,应从广义上理解。如果是立体的东西,用关闭的箱子就合
适。《细则》详细订出了这些手续。
如果优先权声称是在国外提出的密封申请的基础上提出的,保密期限的开始日
期得与声称的优先权日期相同。
碰到密封申请时,外观设计局的行政程序如下:第17条规定的注册和公布包
含第16条(2)款所指定的所有详细项目,但所申请的外观设计的复制件除外。
密封包最后启封以后,即应开始,第14和15条(变通规定甲、乙和丙)所规定
的审查程序;如果审查顺利,则应在注册簿中登记有复制件并作公布。公布时要引
证以前的申请。
除申请人要求在较短的时间内将密封包打开外,外观设计局将在申请日期的十
二个月后将其打开。即使所有人在保密期限届满之前已根据第32条放弃注册,封
包也将循例启封。在外观设计局存案的每一件外观设计,必须为公众所知,因此同
样的创作,根据第4条的意义范围,则不再是新的。在将封包循例启封之前,申请
人可以在任何时候要求将密封申请变为公开申请。他可能为了提出法律诉讼而希望
那么做。另外,还应有条例,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司法当局命令将包打开,例如,当
申请的优先权对法律诉讼有特别的重要性时。包将仅仅为了由司法当局所说明的目
的而被打开,并且立即重新封好。
在最后启封之前,密封的外观设计的所有人,不能为其注册保护下的权利被侵
犯而提出诉讼。但是,申请案优先权仍保持不变。
密封申请的形式要求应用《细则》进行补充。《细则》尤其得规定密封包的形
式,以及密封的包被打开以后,注册和公布外观设计复制件所应采用的方式,并且
规定启封程序,尤其是在遵司法命令打开时。
第三模范法委员会的大多数反对密封申请制度,因为这将是个复杂的程序,另
外,还可能引起滥用权利。但少数人觉得,对于缺乏足够力量立即使用其创作的人,
该制度是有利的。
应该提一下,密封申请的规定是在外观设计国际备案海牙协定中制定的。最近
生效的文件规定,密封申请可以要求至多五年的保密期(1960年海牙大会的尚
未生效的修改文本已将此期限减为一年)。希望坚持这个协定的国家,可以考虑将
密封包制度加入其本国立法中,或在其领土内实行国际备案制度。
变通规定乙
第17条 注册外观设计的公布;对注册簿的查询
本文
(1)外观设计局按《细则》所定的形式和期限,公告注册号和日期,附注
申请人姓名和申请号。外观设计局也公布原公布中后来有变化的情节。
(2)变通规定甲第(2)款。
评注
在采用第15条变通规定乙的国家里,申请案将根据第(3)款公布,以便进
行异议程序。这种公布将已包含第17条(1)款所要求的与第16条(2)款有
关的所有详细项目,但注册日期和号码除外。
为此原因,第三模范法委员会觉得,重复第一次公布中所包含的所有详细事项,
是多余的。如果在注册后的公布中对第一次公布中已经发表过的项目尽多地指出
“参见前公布”,则将更为经济而提高效率。
第17条变通规定乙考虑到这条意见,因而指明第二次公布中只应该包含申请
人姓名、申请号和日期以及注册号。申请人姓名和申请号已足以使人识别注册与申
请的关系。但如早先申请案中的事项已有变化(如申请人已更改地址等),这些变
更将予公布。所以,申请人应该将任何变化通知外观设计局〔亦见第16条(4)
〕。
除公布注册之外,当申请鉴于异议程序的结果而未为注册时,《细则》中也可
规定予以公布。《各国工商界对这种情报可能是感兴趣的》。
第18条 上诉
本文
任何证明有合法权益的人,均可根据第38条所规定的条件,对外观设计局的
最终裁决向外观设计局所在地的法院提出上诉。
评注
当外观设计局进行审查程序时,它被授予相当大的权力。
尤其是,它能拒绝一项申请。为了使审查程序尽可能保证审查结果正确,应订
出司法控制的规定。这种规定可在第18条中找到,该条还提出应参考第38条中
关于主管法院的规定。这种参考说明准许上诉、撤销和复审法院的裁决。
除审查程序之外,外观设计局还有其他行为应该受到司法管辖〔例如,根据第
23条(3)款和(4)款对转授和转移进行登记〕。第18条对此适用。
第三模范法委员会详细讨论了这条规定,建议不应该每个人都有上诉权,而只
是有一定关系的人才应该有。鉴此,第18条将上诉权局限于给予能证明有合法关
系的人。这意味着,向法院上诉的人,必须是因为外观设计局方面不能使其满意而
使其已受到损害的人。例如,已被拒绝给予注册的申请人,或异议被驳回的提异议
的人,或许可证合同被外观设计局拒绝在注册簿上登记的许可证领取人等属是。
第三模范法委员会还讨论了依据第18条的上诉与第23条所规定的无效诉讼
之间的关系。两种补救办法的区别起因于各自的法律性质。第18条所规定的上诉
是对行政决定的上诉,必须在各国法律所规定的一定期限内提出。无效诉讼是民法
所规定的诉讼,是对法律地位的争讼——即谁是独占权所有人。这种诉讼在整个注
册期内都可提出。
该委在会还考虑了在上诉中获胜的申请人能否因注册被耽误而向外观设计局要
求赔偿损失。这种问题不由工业产权法去决定。有关法律包含在关于公务机关的疏
忽和差错造成损失的赔偿的一般条例中。
该委员会表示,第18条所述的程序只不过是对外观设计局的行为进行管辖的
一个手段。例如,可由在级别上比外观设计局高的当局进行管辖(例如负责的部),
并可要求申请人在向法院上诉之前先向该当局提出上诉。
每个国家应该选择最适用其特殊情况的程序。
第四章 外观设计注册的有效期及其续展
本章涉及工业造型注册的有效期(第19条)以及这种注册的续展(第20条)
。根据这些规定,保护的有效期从申请的日期算起始终不应超过十五年。与版权
的期限相比,这个期限比较短,但它符合仅仅作为外观设计受到保护的创作,在某
种程度上所有的暂时性的特点,十五年是各国国内法所采用的期限的平均数,实际
上也是海牙协定所规定的期限。
很明显,每个国家可以自由规定不同的期限。
第19条 注册有效期
本文
除遵照第32至34条规定提前终止注册期外,外观设计注册从申请日期算起
应该有五年的期限。
评注
外观设计一经注册,即从申请日起受到五年保护。但是,当遇到放弃注册(第
32条)或宣布无效时(第33和34条)保护提前满期。
第三模范法委员会讨论了注册的期限是否应从注册的日期算起。使所有人一定
能享受十五年的保护。
但是,该委员会的大多数人不支持这种想法。实际上,即使在申请至注册这段
时间内可能没有有效的保护,各国如今一般还是选择申请的时候作为期限的开始。
这是合理的,因为优先权从申请的日期开始算起〔见表7条(3)〕。
第20条 续展
本文
(1)只要交付《细则》所定的续展费,外观设计注册可以连续续展两次,
期限均为五年。
(2)续展费必须在注册期满前十二个月内交付。但是,在交付《细则》所
定的罚款后,可在这种期限满后给予六个月的宽限期去交付费用。
(3)外观设计局应在注册簿上登记注册的续展并根据《细则》所定的形式
和期限公布。
评注
本条规定了连续二次期限均为五年的续展注册的权利。
《模范法》规定了只要交付续展费后便可自动续展的制度〔第(1)款〕。第
三模范法委员会赞成这个制度,它有简化手续的好处。为了防止混乱,所有人显然
有必要说明他所交的费用与那个注册有关(例如,在他交费汇单的背面注明注册号
码)。详情应由《细则》规定。
《细则》也应该特别规定第二次和第三次期限交费的数额。这些费用可以递增,
意即第三次期限的收费比第二次高,第二次则比第一次收费高(申请费见第13
条评注)。
递增收费制度与专利权的年费类似,理由是设想保持有效时间越长的外观设计
注册,一般对其所有人的经济价值则越高,这样他们就能负担更多的费用。
第(2)款禁止在过早的日期交纳续展费(即注册期限的最后十二个月之前),
因为这会给外观设计局造成不必要的混乱。另外,规定续展期限的原因是为了将
不再使用的外观设计从注册簿上清理掉。续展费是为了使所有权人在交付之前考虑
保持注册是否还有好处。若对交费的时间不加限制,所有权人可能在很早就交续展
费,这样,即使他可能对注册变得不再感兴趣,却仍保持着他的注册,这样做是违
反公共利益的。另外,如果续展费可以在满期以前很早就交付,其间要增加的收费
就失去一部分作用。
为了使过期外观设计的所有权人避免受到过重的负担,在另交罚金的情况下,
续展费在期满后六个月的宽限期内仍可被接受。这条规定意味着,当满期时,注册
未必仅仅因为未交续展费而认为已放弃。如果续展费和罚金在宽限期内已经交付,
注册则被认为从满期之日起已经续展。在宽限期结束时,注册不能再续者,而保护
也将在第一个五年期限之后而因此终止。
第三模范法委员会曾讨论是否有必要规定将未续展的注册注销。但这种规定是
多余的,因为如果注册未续展,保护则在五年之后自动终止。
第(3)款规定了将注册续展登记在注册簿上并将其公布。为了让公众知道,
这是不可缺少的。
第五章 外观设计注册所给予的权利
通过注册,给所有人以“独占权”(然而,见第三章有关“作者证书”的一般
说明)。第五章陈述了注册所给予的权利的范围(第21条)和限制(第22条)。
第21条 注册所给予的权利
本文
(1)外观设计的注册给注册所有人以阻止第三者下列行为的权利:
(甲)在制造一种产品时仿造该外观设计;
(乙) 进口、推销或售卖带有仿造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产品;
(丙) 为推销或售卖而贮存这种产品。
(2)第(1)款所提到的行为并不仅仅因为仿制品与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略
有不同或用于与该外观设计不同种类的产品上而变成合法。
评注
本条在第(1)款中规定了第三者能被注册外观设计的所有人所禁止的行为。
这种行为可分为两种:第一种,在制造一种产品时仿造外观设计〔(甲)项〕;第
二种,以取得带有仿造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产品为目的的行为〔(乙)和(丙)项
〕。关于所有的这些行为,必须符合第22条(1)所规定的条件:这些行为必须
已经是“出于工业或商业目的”而做的。
第三模范法委员会讨论了注册所有人的独占权是否应该用正面的语言来表达。
有几个国家在工业产权方面对所有权人的独占权始终以正面的措词来表示。根据这
一派的想法,第21条(1)可以读作:
“外观设计的注册给其所有权人以独占权:
(甲)在制造一种产品时复制该外观设计;
(乙)进口、推销和售卖复制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产品;
(丙)目的在于推销或售卖而贮存这种产品。”
当然 ,这种写法并不意味着注册所有权人在所有情况下都有权作(甲) 、(
乙)和(丙)项所提到的行为。尽管他有独占权,(但例如)在碰到第三者有优先
权时他就可能被阻止这样做,或被当局阻止这样做(例如,如果使用时侵犯了法律)
。
只有“制造产品”时的复制件〔(甲)项〕才受到注册所有权人的独占权的约
束。仅仅画一张外观设计的略图,并不受这种限制〔见第22条(1)款〕。“复
制”这种说法在这里不应理解为“抄袭”,独占权也同样可以用来抵制并不知道已
有权利在先而创作出来的全等或近似的外观设计。
对于以有复制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产品为目的的行为〔(乙)〕和(丙)项〕,
其先决条件是复制属于(甲)项意义范围内的复制。
(乙)项——与《发明模范法》第21条(甲)项不同——不把独占权扩大到
带有复制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产品的使用,这被第三模范法委员会一致通过。但是,
对(丙)项的意见有分歧。根据一种意见,这条规定管得太宽了,因为它涉及的
行为仅属预备性的。另一种意见强调这条规定有必要,因为(甲)和(乙)项所触
及的行为难以证明,且对于独占权的侵犯罪名常常只能根据(丙)项成立。
证明意图(“目的在于推销或售卖”)取决于每个案子的事实。例如,如果一
个商人在其商店中有二百件带有复制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的商品的仿制品,这就很难
使人相信他所争辩的这些东西不是用作推销或售卖;如果他仅在内室中有单独一件
仿制品,情况就不同了。
第(2)款决定了对于与已经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相似但用于另一种产品上的外
观设计的保护程度。这条规定重复了第4条中的原则,并应该作同样解释。第三模
范法委员会愿意用“有所不同”的说法而不愿意用“是……的变异”,为的是很清
楚地说明该规定也包括无意的仿制。
第22条 注册所给予的权利的限制
本文
(1)外观设计注册所给予的权利只适于出自工业或商业目的行为。
(2)带有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产品经在该国合法进口或在该国合法出售以
后,与其有关的行为外观设计注册所给予的权利则不适用。
评注
本条与《发明模范法》第23条类似,并对注册所给予的独占权作出了限制。
根据第(1)款,独占权只适于出自工业或商业的目的而做的行为(制造、进
口和销售等)。“工业”这个说法应该从最广的意义上去理解,所以包括手工业。
因为其它用途而复制外观设计——例如,完全同为个人用途或纯属科学用途——则
不受该规定的影响。
根据第(2)款,带有复制的外观设计的产品一旦已经合法进口或已在该国出
售,一般可以自由地作转售等。“合法”一词意味着产品在该国的第一次出售或进
口已经由注册所有权人实现,或者经过他同意,或者第一次出售或进口是在外观设
计注册以前完成的。
第六章 申请和注册的转授和转移;注册所给予的权利的共同所有
本章与《发明模范法》第六章大体上相似,共两条:第23条涉及申请和注册
的所有权的变更,第24条有关外观设计是两个或更多的人的产权(共同所有)时
的情况。
由于实施这两条的结果可能是,同一创作的外观设计和版权的所有权分离,成
为不同
人所有。很明显,这种情况应予避免,或通过合同予以规定。
第23条 申请和注册的转授和转移
本文
(1)外观设计的注册申请或注册可以转授或通过继承而转移。
(2)申请和注册的转授应通过书面进行并要求契约各方的签字。
(3)外观设计注册的转授和通过继承而转移,在交付《细则》所定的费用
后,应由外观设计局予以登记;申请的转授和转移,在交付《细则》规定的费用后,
予以临时登记,外观设计一旦注册,则应以承授人或受让人的名义注册。
(4)转授和转移在登记之前,对第三者不具效力。
评注
本条与《发明模范法》第26条和《商标模范法》第21条相似。
- 更多关于 发展中国家外观设计模范法 3 3) 发展 展中 眼镜 的新闻
- ·Sean John新款眼镜系列
·网站信息的排序与展示的关系
·创业不妨试试弃热就冷
·销售新人:懂得说三句业务行话你就能够干好销售
·如何展现你的领导魅力?
网友评论(只显示最新10条。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发展中国家外观设计模范法 (3) 没有任何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