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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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观各施行反垄断法的国家和地区,大多在其反垄断法律中对知识产权的规制问题作出了规定。一直以来,知识产权所具有特性就被反垄断法律所特别关注,二者关系问题也一直都是理论和实践中被关注的焦点问题。因而在各国(地区)立法上常常对其做出专门性的规定。20世纪早期,美国反托拉斯执法当局以及司法部门认为专利权与反垄断法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并质疑那些包含限制性内容的专利权行使。当时的观点认为,从反垄断法的角度来看,知识产权法所赋予的排他性使用权利近乎于赋予了一项垄断力,而反垄断法正是用来规制垄断力的,因此,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被认为存在固有的紧张关系。
随着理论和实践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更多是互补而非冲突的。两者均致力于促进创新、竞争以及由此带来的消费者福利。知识产权法通过授予权利人一段时间内的排他性权利作为对其投资的回报,并以此激励竞争者不断创新,最终惠及消费者。反垄断法则致力于通过确保市场准入以维护市场有效竞争,以此来推动和促进创新,其终极目标在于增进消费者福祉。
实践中,美国竞争主管机关率先改变了过去的做法,已不再假定知识产权法授予的排他性权利构成垄断以及授予了市场力量。1995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简称“IP指南”)。该指南肯定了知识产权在促进创新、确保消费者利益方面的积极作用,并明确指出:在涉及反垄断法问题上,知识产权与其他任何有形和无形财产一样适用相同的原则。该原则确立了反垄断法规制知识产权的总的原则,即以合理原则评估知识产权所产生的市场力量。目前,该经验已为很多实施反垄断法的国家及地区所接受和推行,并体现在其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反垄断执法指南当中。
目前,合理原则已成为以反垄断法规制知识产权领域反竞争行为的总的原则,但如何有效规制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三大类反竞争行为,还需结合反垄断法及知识产权法两个领域进行一系列的市场界定和评估。应当明确的是,当行使知识产权行为依据知识产权法律是合法的,而根据反垄断法却是非法的情况下,为维护市场的有效竞争,应优先适用反垄断法对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予以规制。事实上,这种规制行为也仅发生在少数情况下。以欧盟和美国的经验而言,通常情况下,反垄断法尊重知识产权的行使,仅当出现几种特定行为时,反垄断法才予以规制。以下笔者以欧盟和美国的经验为例,介绍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的规制原则及方法。
知识产权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制仅适用于在特定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该评估的起点是对相关市场的界定。对涉及知识产权的相关市场的界定有其特殊之处,即其并不限于产品市场,还存在对技术市场和创新市场的评估。
在确定了相关市场之后,便需要对经营者的市场力量进行评估。在此评估过程中,将对知识产权所产生的经济效果进行事实分析。知识产权是否事实上构成了市场进入的障碍,还是仅仅加强了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抑或该知识产权不存在可替代产品而促成了事实上的垄断,该分析过程将客观地对知识产权所产生的市场力量进行评价。
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既不能被认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力量,也不能被推定为构成市场进入的障碍,因为市场上还存在其他可替代产品。一般来说,较高的市场份额是可能具有市场支配力量的有力假设,但仅在相关市场是一个单一的产品市场时,知识产权才构成一个绝对的进入障碍。否则,知识产权也仅是增加了其他潜在竞争者的进入成本而已。同时,即使知识产权人在相关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也并不违反反垄断法,但其负有不得利用该支配地位削弱市场竞争的义务。如果实施了特定的滥用行为,对市场竞争构成了损害,则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该滥用行为将是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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