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欧盟贸易救济政策绿皮书》10个问题的探讨

Http://News.wenzhouglasses.com 2007-11-1 11:24 浏览:445次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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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直击:2007年中国全球竞争力排名为34位,领先印度、巴西和俄罗斯

       200612月,欧盟在其网站上公布了反思其贸易救济政策的绿皮书,就与贸易救济政策相关的32个问题向社会各界(包括第三国)征求意见,要求各方提交评论意见。鉴于我国为欧盟贸易救济措施调查的主要目的国,为充分利用此次机会对欧盟的贸易救济政策进行评论,以期其能有所改善。


  一、贸易救济工具不应夸大使用


  贸易救济工具在现代全球经济中扮演什么角色?对确保世界贸易规则的遵守和欧盟利益而言,贸易救济工具是否仍有存在的必要?欧盟是否应当考虑如何改进贸易救济工具的使用?


  贸易救济工具在全球中扮演的角色是维护国际公平贸易的手段,从其设置的目的来看,是为了恢复对一国(或地区)已经建立的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防止对一国(或地区)已经建立的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一国产业的新建。贸易救济工具不应当突破上述目的,成为贸易保护主义尤其是新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


  从世贸组织的规则来看,世贸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5条、世贸组织《保障措施协定》第2条、《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第1款(世贸组织《反倾销措施协定》第3条)等都规定了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贸易救济工具应当以维护本国产业安全为短期目的,而且应当慎重使用;长期或根本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并且只有刚刚发展且面对强有力的竞争者的幼稚工业才需要保护,所提出的保护期限以30年为最高期限。不能把贸易救济工具延伸到国际收支平衡、国防或国家安全、作为报复或谈判手段、增加国内就业、改善一国贸易条件、维持高工资等领域,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贸易救济工具的不当使用和贸易救济工具实施领域的扩大,将会造成以下后果:保护的程度不断提高;扭曲了贸易流向;推动了商品价格上涨;并未有效地维持就业;使发达国家付出巨大代价;使发展中国家受到伤害和加重了发展中国家的债务负担;使新贸易保护主义蔓延和扩张。


  从我国自身的利益来看,我国是多边贸易体(世贸组织)的受益国,自1995年世贸组织成立以来,我国共遭受国外456两反两保调查,而同期我国对国外发起的调查仅为48起,为国外的十分之一。贸易救济工具存在大量滥用的情况非常普遍,我国应当准确把握贸易救济工具的准确定位,防止其蔓延和滥用。


  但是,笔者认为贸易救济工具存在是有必要的。欧盟的贸易救济工具是世贸组织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协定的国内法化,这本身就是对世贸组织规则的遵守和落实,公平、公正和合理的贸易救济工具,有助于欧盟内部的某一产业发展和维护公平的贸易。从法律的角度来讲,合理的贸易救济工具有助于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贸易救济工具能够解决不同市场上的价格歧视。


  合理的贸易救济工具,对于中国来讲也是不可缺少的。没有了贸易救济工具,并不意味着自由贸易可以大行其道。仍会有更多的贸易壁垒存在,因为多边贸易体制(世贸组织)本身只是各个成员出让一部分主权,主权的主体并没有消失,当国家利益受损失时,会有更多的贸易保护政策措施出台,与其那样,还不如保留世贸组织体制下的贸易救济手段。


  从欧盟内部的利益来讲,欧盟在使用贸易救济工具时过多地考虑了国内生产商的利益,而过少地考虑了国内消费者、国内进口商、欧盟内转移到国外的生产者的利益。如果欧盟的贸易救济工具不当行使,会损害其他成员的利益,损害公平贸易,有可能遭到其他成员的报复,对欧盟产生不利影响,因为贸易是双向的。例如,欧盟对中国实施的纺织品特保措施就是不合理的,面对价廉物美的中国出口商品的强劲竞争,未能充分利用过渡期进行结构调整的欧盟生产商感到了空前的压力,他们寄希望于继续借助欧盟的贸易保护措施,维持配额制度带来的高额利润。这一做法不仅严重危害了欧盟零售商和消费者的利益,更使大量已将生产基地转移到中国的名牌企业深受其害。欧盟对中国鞋发起的反倾销调查,也不符合欧盟各方的利益,严重损害了欧盟执行机构的形象和权威。


  对于中国而言,非常赞成欧盟贸易救济工具的使用更加合理和公平,因为这符合中国的利益。


  二、慎用反补贴和保障措施


  在反倾销的同时,欧盟是否应该更多地使用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手段?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掌握了需要的证据,欧盟委员会是否应更多、更主动地发起贸易救济调查?


  在实施反倾销的同时,欧盟不应当过多地使用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手段。主要理由有:世贸组织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有严格的独立适用条件。对于一个行为,如果违背了世贸组织反补贴协定或欧盟根据该协定制定的国内反补贴法,完全能够根据反补贴救济工具达到保护国内产业的目的,就没有必要再利用反倾销和保障措施救济工具;同样实施反倾销措施时,不应当再实施反补贴和保障措施,虽然世贸组织规则里对此没有规定,但世贸组织成员的实践中使用贸易救济工具时一般都是对一种产品采用一种贸易救济手段,否则会使行使贸易救济手段的目的走向反面,是对世贸组织规则的实质性滥用。从贸易救济工具的使用效果看,通过采用提高进口税率或限制进口数量的方式中任一种工具,即可达到救济的目的。附加一种工具,就会偏离这种救济目的,对国内其他利益相关者造成损害。同时,欧盟一旦采取上述做法,也会遭到其他国家的效仿和报复,采取对等原则,这对欧盟来说也是非常有害的。


  对于中国来讲,我们强烈反对在使用反倾销的同时更多地使用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手段的做法,美国在实践中多次试图对我国这样做,但最终因为国内法的限制没有得逞。目前,美国正在进行法律修改,我们应当对此密切关注。  


  中国认为,欧盟不应当更多主动地发起贸易救济调查。因为贸易救济调查的申请必须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的生产者提出,并且必须是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生产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第5条第4款、世贸组织《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1条第1款等都对此作了规定。世贸组织《保障措施协定》第3条第1款虽然没有对申请人进行规定,但规定了必须召开听证会、给予进出口商和其他相关利益方陈述及提出意见的机会,对保障措施的实施是否符合公共利益进行评估等。

 
  在特殊情况下,世贸组织规则规定了主管机关可以主动发起贸易救济调查,如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第5条第6款的规定,这种特殊情况的严格界定是:关于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充分证据证明发起调查是正当的情况;世贸组织《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1条第6款对此也进行了规定,规定的特殊情况是:关于补贴、损害和因果关系的充分证据证明发起调查是正当的情况。但是这种特殊情况在现实中是非常罕见的。


  简单地认为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掌握了需要的证据,欧盟委员会应当更多地发动贸易救济调查是错误的,因为这种特殊情况在实践中是很难存在的。世贸组织规则虽然对主管机关规定了主动调查的程序,但在实践中基本上没有哪个世贸组织成员真正实施,欧盟如果在实践中进行突破运用,一则其他成员会进行效仿,二则会招致其他成员的相应报复,三是造成对世贸组织规则的滥用,破坏欧盟在世贸组织中的形象。


  对于中国而言,应当主动阻止欧盟对贸易救济的主动提起,因为那样对中国更加不利。


  三、在缺乏国际公认的竞争规则的情况下,是否存在贸易救济工具的替代手段?


  笔者认为,在缺乏国际公认的竞争规则的情况下,根据世贸组织非歧视性和公平原则,可以进行双边或多边磋商,或采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一切手段都应当符合世贸组织规则,不能单方面设置新的贸易救济工具。


  四、贸易救济调查中有关共同体利益测试时,欧盟是否应重新审视对不同利益方的平衡方法?应该如何考虑出口国的出口商和生产商的利益?


  欧盟应当重新审视在贸易救济调查中共同体利益测试时对不同利益方的平衡方法。欧盟现行反倾销法《欧共体理事会关于抵制非欧共体成员国倾销进口的384/96号条例》(19951222日)第21条的共同体利益只包括国内产业的、用户的和消费者的利益,作为一个整体利益进行评估,缺乏对其他相关利益主体的评估,这样做出的裁决不能顾及其他利益主体。


  在共同体利益测试中,应当把那些已经将部分产能转移出欧洲但在欧洲仍保持大量商业运作和雇工的公司纳入。排除这些公司,实质上阻碍了欧盟企业进行海外投资。
  欧盟应当更多地考虑出口国的出口商和生产商的利益,尤其是中小出口商和生产商,这些企业经营脆弱,缺乏应诉能力,往往成为贸易救济工具的牺牲品。欧盟在运用贸易救济工具时,应当给予中小企业便利的应诉机会。


  五、欧盟委员会是否应该更积极地征求消费者组织的意见?这种意见应该如何进行权重评估?如何评估和监督贸易救济措施对消费者的影响?


  欧盟应当重新审视在贸易救济中评估消费者利益的方式,把消费者的利益放在共同体利益测试中最重要的地位。因为无论国内贸易还是国际贸易,最终目的都是提高消费者的福利。


  消费者组织的意见最终代表的是消费者利益。征求消费者组织的意见是世贸组织成员的法定义务,欧委会理应在在这方面做得更好。对于贸易救济措施对消费者可能产生的影响的评估,应当在采取措施前后进行评估,如从消费者可消费的商品选择性、商品的价格升幅等进行考虑,尤其应当考虑特定消费群体的消费状况。


  六、在贸易救济调查中,欧盟是否应该在共同体利益评估方面考虑更多的因素?欧盟是否应在实施贸易救济措施时对最不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做出正式的区分?


  笔者认为,欧盟应当在共同体利益评估方面考虑更多因素,如与欧盟其他政策的一致性,但这种考虑应当严格遵循世贸组织倡导的贸易公平精神,考虑出口国的贸易利益,不能把贸易救济工具演变为贸易保护工具,甚至政治工具。


  依据世贸组织的规定,欧盟不应当考虑在实施贸易救济措施时对最不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做出正式的区分。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第15条规定:各方认识到,在考虑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反倾销措施时,发达国家成员应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情况给予特别注意。在实施会影响发展中国家成员根本利益的反倾销税之前,应探讨本协议规定的建设性补救的可能性。可见,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中没有要求做这种区分,因为最不发达国家一般出口的是原材料和半成品商品,实践中很难会发生针对最不发达国家的反倾销案件。


  对于反补贴而言,世贸组织《补贴和反补贴协定》第27条第3款规定了补贴的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的区别适用,不论是发展中成员还是最不发达成员,一旦违背了世贸组织明文规定,在适用反补贴措施时则应当是平等适用的。


  对于保障措施而言,世贸组织《保障措施协定》第9条规定发展中成员的权利,同反倾销一样,这里并没有区分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


  七、哪些经济分析方法可能有助于这些内容的评估?


  笔者认为,统计方法有助于这些内容的评估。


  八、共同体利益测试的结果对贸易救济措施水平下调的影响是否能够被明确地预测?在共同体利益的考虑下,欧盟是否应该明确允许某些产品类别的排除?如果排除,适用何种标准?


  共同体利益测试的结果对贸易救济措施水平下调的影响不一定能够被明确地预测。因为,首先共同体利益的测试不一定是准确的;其次,共同体利益的测试结果与贸易救济水平的高低没有对应的因果关系;再次,欧盟的公共利益测试在世贸组织规则中并没有规定。


  从共同体利益方面考虑,如果明确允许某些产品被排除,能够不歧视地满足其他世贸组织成员的利益,则是可以的;反之,如果加重了对其他世贸组织成员的处罚,或者对一部分成员造成了歧视,则不应当做这种排除。


  九、欧盟是否应寻求世贸组织规则的修改,以允许在反倾销和反补贴的申诉阶段使用共同体利益测试?


  欧盟可以寻求世贸组织规则的修改以允许在申诉阶段使用共同体利益测试,但这种共同体利益测试标准应当是科学的和公平的,应当由所有世贸组织成员共同讨论,并取得共识。公平合理的共同体利益测试有助于贸易救济工具的合理使用。可以在期中复审的发起之前适用共同体利益测试,但应当严格遵守复审时间的规定。


  十、产业生命力评估是否应该成为采取贸易救济措施的考虑因素?


  产业生命力评估应该作为采取贸易救济措施时的考虑因素。贸易救济工具的使用应当符合自由贸易趋势,也应当符合国际分工发展趋势,促进全球生产要素合理流动,总之,贸易救济工具的使用应当促进全球生产力的发展。在贸易救济中,欧盟的产业生命力标准应当是全球竞争力标准,因为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生产要素是在全球流动的,如果人为利用贸易保护工具,被保护的企业迟早会被淘汰,因为通过贸易救济工具保护落后竞争力的强度和时间都是有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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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c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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