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反补贴和反倾销税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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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反倾销税
反倾销税的征收
14.(1)如果部长认定出现下列情况,可以对进口到新加坡的所涉商品征收反倾销税
(a)所涉商品的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并且
(b)损害以下列方式之一存在:
(i)所涉商品利用倾销,对新加坡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
(ii)所涉商品利用倾销,对新加坡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威胁;或
(iii)所涉商品利用倾销,对新加坡国内产业的建立造成实质性阻碍.
(2)所征反倾销税的数量
(a)应等于所涉商品被认定存在倾销的幅度;或
(b)如果部长认定较低一些反倾销税足以消除由第2款b段所确定的损害,应采用此较低的税。
(3)为达到本条之目的
(a)必须证明所涉及是以本法案规定方式引起损害;
(b)对于所涉及商品和损害之间因果联系的证明应基于对部长所掌握的全部相关证据的考察上;
(c)部长也应考察除所涉商品外但同时也在损害本国产业的其它任何已知因素,由这些其它因素所造成的损害不能归因于所涉商品。
正常价值
15.(1)为达到本法案之目的,任何所涉商品的正常价值是在出口国本市场上出售用于消费的同类商品的正常贸易过程中实际支付或可以支付的可比价格。
(2)在第1款中当出口国目标市场没有销售时,或由于特定的市场状况作适当的比较时,所涉商品的正常价值应为
(a)在同类商品出口到任一适当第三国的正常贸易过程中实际支付或可以支付的可比价格,只要此价格是代表性的;或
(b)所涉商品的合成价值,它应包括出口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利润数量。
(3)为达到第2款之目的,在出口国或适当的第三国国内市场上销售的用于消费的同类商品的销量如果占所涉商品销往新加坡数量的5%或更大,那么在判定正常价值时此销量通常应被认为是足够的,更小的比例是不可接受的,除非有证据表明此较低比例的国内销量足以保证作出恰当的比较。
(4)只有当部长认定同类商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或在第三国以低于单位生产成本的价格在一相当长时期内大量销售,而此价格难以保证在一合理时期内收回全部成本时,才可以由于价格的原因不将此销售作为正常贸易过程,井可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不予考虑。
(5)为达到确定第2款b段和第4款所提及的生产成本的目的,生产成本的计算应以用于在出口国销售的商品的所有固定和可变制造成本为基础,再加上一合理的用于出售,管理和其它一般支出的数额。
(6)在第4款所述情形中,任何所涉商品正常价值的确定可以基于
(a)在国内市场上以不低于生产成本的价格销售的其余销量,只要此销量足够大;或
(b)当国内市场不存在足够数量的销售时,在第3国市场上以不低于生产成本的价格销售的其余数量,只要此销量足够大。
(7)当其余销量不足以依据第6条计算正常价值时,所涉商品的正常价值的确定可以以第2款b条规定的合成价值为基础。
出口价格
16.(1)所涉及商品的出口价格应为其实际支付或可以支付的价格。
(2)当不存在出口价格,或在出口商和进口商或第3方之间存在联合或补偿协定从而对所涉商品实际支付或可以支付的价格是不可信时,出口价格可以在所涉及商品最初再出售给独立的购买者的价格的基础上合成,或者如果所涉商品没有再出售给独立的购买者或在进口状况下没有再出售,则应建立在任何合理的基础上。
(3)如果出口价格按照第2款所述来合成,应该扣除进口和再出售之间所产生的所有成本。
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比较
17.(1)对所涉商品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应作公正的比较,在每种情况下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应作出相应的扣除。
(2)依据第l款所作比较应在贸易的同一水平上进行,通常是在工厂之上的水平,并且销售尽可能的相同时间。
(3)与第1款和第2款相一致,除非另有规定,倾销幅度的存在通常应以所涉商品在所有可比出口交易中加权平均的正常价值与加权平均的价格的比较为基础建立。
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被调查商品。
18.当所涉商品原产地是非市场经济国家时,其正常价值由规定方式确定。
调查的发起
19.(1)要求针对进口或可能进口到新加坡的商品发起反倾销税调查的书面申诉可由任何代表本国生产同类产品产业的人提交部长。
(2)申诉应当采用可由部长判定的形式,并应包括第14条第1款所具体规定的每一要素的证据和所有其它规定的证据。
(3)部长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复核起诉和其它所能得到的信息,并判定
(a)是否足够的证据对依据14条第l款规定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要素具备与否发起调查,并且
(b)此调查符合公共利益。
(4)当部长判定不具备足够的证据去发起反倾销税调查或此调查不符合公共利益,部长应将不发起调查的判定以实际上尽可能快的速度通知申诉人。
(5)当部长认定具备足够的证据作为发起反倾销税的调查的理由,而且此调查符合公共利益,部长应通知适当的利益相关方,并发布开始调查的公告。
(6)部长在特殊情况下,掌握第14款第13条所详述各要素的足够证据时,可以依据其自身意愿开始反倾销税调查。
(7)当部长依据第6款决定开始调查时,他应通知适当的利益相关方并发布开始调查的公告。
(8)不论本条各款如何规定,只有当部长已经在对支持或反对依据第1款提交的书面申诉的程度进行考察的基础上作出判定后,才能开始调查(a)支持书面申诉的国内同类产品生产商的加总产量超过国内生产同类商品产业中表示支持或反对书面申诉部分的加总产量的50%以上时;并且(b)表示支持书面申诉的国内同类商品生产商的产量不少于本国生产同类商品产业总产量的25%。
(9)为达到第8款之目的,在包含极多生产商的分散型产业情形中,部长可以利用统计上可行的抽样技术来确定支持和反对。
调查期限
20.除了特殊情况外,任何反倾销税调查都应由部长在一年内结束,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超过发起后18个月。
对倾销和损害的初步确定
21.(1)部长应在所规定的期限内对下列情况作出初步判定
(a)所涉商品是否存在倾销幅度及数额大小;并且
(b)损害是否以下列方式之一存在:
(i)所涉商品利用倾销,对新加坡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
(ii)所涉商品利用倾销,对新加坡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威胁或
(iii)所涉商品利用倾销,对新加坡国内产业的建立造成实质性阻碍。
(2)如果部长依据第1款作出否定性的初步判定,他应发布公告说明相应原因,在部长对由于倾销或损害的证据不足而不须继续调查的情况感到满意时,可以暂停调查。
(3)如果部长依据第1款作出肯定性的初步判定,他应继续调查并发布公告
(a)依据第1款a段和b段所作出的肯定性初步判定并说明判定的原因;并且
(b)可实施的临时性措施。
临时措施
22.(1)当部长认定在临时性措施对于防止第2l条第1条b段所述损害在调查期间发生是必要的时,部长可以在发布肯定性初步判定之日或以后,对进口到新加坡的所涉商品实施临时性措施。
(2)实施临时性措施不应早于发起调查后60天。
(3)临时性措施采取临时性关税或抵押品的形式,其数额等于所估计的依据第21条第1款中所确定的倾销幅度的数额。
(4)依据本条实施的临时性措施不应超过规定的期限。
对倾销和损害的最终确定
23.(1)部长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如下情况作出最终判定
(a)所涉商品是否存在倾销幅度及其数额大小;并且
(b)损害是不以下列方式之一存在:
(i)所涉商品利用倾销,对新加坡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
(ii)所涉商品利用倾销,对新加坡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威胁;或
(iii)所涉商品利用倾销,对新加坡国内产业的建立造成实质性阻碍。
(2)当部长依据第1款作出否定性的最终总判定,他应
(a)终止调查;
(b)终止依据第22条所实施的任何临时性措施,退还已交纳的临时性关税,解除由这些措施所要求的抵押品;并且
(c)发布否定性最终判定的公告并说明相应理由。
(3)当部长依据第1款作出肯定性最终判定,他应
(a)发布肯定性最终判定的公告并说明相应理由,公布可征收的反倾销税及要征收反倾销税的所涉商品。
(b)在发布最终判定公告之日或以后,对进口到新加坡的所涉商品征收反倾销税,其数额依据第14条第2款在最终判定中确定。
(c)对已实施临时性措施的进口到新加坡的商品依据第5款和第6款征收反倾销税。
(4)当作出肯定性最终判定后,部长在决定是否征收反倾销税及其数额时应考虑公共利益。
(5)在下列情况下,部长对已实施临时性措施的所涉商品征收反倾销税
(a)依据第1款b段i,作出实质性损害的判定;或
(b)依据第1款b段ii,作出实质性损害威胁的判定,并发现所涉进口商品在没有临时性措施的情况下,会造成第l款b段i所规定的实质性损害。
(6)依据第5条征收反倾销税时
(a) 当反倾销税比临时性关税或临时性措施所要求的抵押品数额大时,只征收等于既定性临时性税或抵押品的数量。
(b)当反倾销税比临时性关税或临时性措施所要求的抵押品数额少时,应征收全额反倾销税,已交纳临时性税或提供抵押品的多余部分应退还或解除。
(7)当依据第5款对已实施临时性措施的所涉商品不征收反倾销税时,部长应退还已交纳的临时性税,解除由临时性税要求的抵押品。
(8)不论第3款和第5款如何规定,在下列情况下,部长可对进口到新加坡的所涉商品,在实施临时性措施前90天内,对其征收反倾销税,但在任何情况下不能早于调查开始之日
(a)存在造成损害的倾销的历史记录,或进口商曾经或应当意识到出口商进行倾销并且此倾销引起损害;并且
(b)由于所涉及进口商品在相当短的时期内大量倾销造成损害,而此损害按时间和进口数量和其它情况(比如所涉商品存货的迅速积聚)来看可能会严重地削弱征收反倾销税的救济效果。
(9)当对所涉商品征收反倾销税时,应依据本法案条款的规定征收适当的数额。
调查的终止.
24.(1)不论本法案是其它各条如何规定,依照第2条,调查可在以下情况下随时终止
(a)申诉人撤回申诉;或
(b)部长认为终止调查符合公共利益。
(2)如果部长认定倾销幅度微不足道,或所涉商品进口数量实际上或潜在地,或损害可以忽略的,应立即终止调查。
(3)为达到第2款之目的
(a)当倾销幅度小于出口价格的2%时,应被视为微不足道;并且
(b)如果从特定国家进口所涉商品的数量小于进口到新加坡同类商品的3%,所涉商品的数量通常应被认是可以忽略的,除非从多个国家进口所涉商品,单独每个国家的数额小于进口到新加坡同类商品数额的3%,但总和数额超过进口到新加坡同类商品数额的7%。
(4)如果依据第1款或第2款在初步判定之前终止调查,部长应发布终止调查及相应原因的公告。
(5)如果依据第1款或第2款在初步判定之后终止调查,部长应
(a)终止第22条所规定的临时性措施,退还已交纳的临时性关税,解除由这些措施所要求的抵押品;并且
(b)发布中断调查及相应原因的公告。
调查的暂停
25.(1)如果承诺被部长接受,调查可被暂停。
(2)在接受承诺之前,部长应确定此承诺
(a)将会消除倾销幅度或由所涉商品引起的有害后果;
(b)可被有效监管;而且
(c)符合公共利益。
(3)如果承诺被部长接受一只有在作出肯定性初步判定后才能接受,部长应
(a)暂停调查;
(b)在部长认定适当时,暂停依据第22条所实施的任何临时性措施,退回已交纳的临时性税,解除由这些措施所要求的抵押品,并且
(c)发布公告说明暂停调查的原因和依据b段所采取的行动。'
(4)不论接受承诺与否,调查的完成仍应基于利益相关的外国政府提交的所涉商品出口商的书面请求,或者基于部长的决定。
(5)当部长依据第4款其它任何原因结束调查,并作出肯定性的最终判定,依据本法案条款之规定,承诺应保留有效。
(6)当部长依据第4款系或其它任何原因结束调查,并作出否定性的最终判定,除了第7款的情形外,承诺应终止。
(7)当第6款中所述否定性的最终判定大部分是由于承诺的存在,依据本法案条款之规定,承诺应被保持。
(8)如果部长认定有如下情形时,可随时依据第9款第10款采取行动
(a)依据第1款所接受的承诺不再符合第2款的要求;或者
(b)存在对承诺的实质性违反
(9)不论第4款如何规定,当调查还没结束时,部长可以恢复调查,并采取迅速而有效的行动来
(a)依据第21条作出初步判定;
(b)实施符合第22条规定的适当的随时性措施;并且 。'
(b) 在公布初步判定后120天内依据第23条作出最终判定。
(10)依据第(5)子条款结束调查后,部长可根据第23条立即作出最终决定,并征收适当的反倾销税。
(11)当发生了第(8)(b)子条款中的实质性的重大伤害行为时,部长可以使用可得到的那些与按照第(9)或(10)子条款所作出的决定有关的事实。
(12)当部长根据第(8)(b)子条款继续一项调查时,他可以依据第(9)(b)子条款,在条文措施实施之前的90天之内,对新加坡进口的有关商品征收反倾销税,这是与第23条一致的。
(13)在有关的进口商品产生伤害之前,不应对之实行第(12)子条款下的追溯性的估价。
部长复核
26.(1)当利益相关方向部长提供信息,或者是部长获得信息,如下:
(a)倾销差价已有相当大的改变;
(b)应该退还反倾销税;
(c)不再需要征收反倾销税;
(d)承诺已不必要或者应该修改;
(e)在第(7)子条款下需要终止的反倾销税应该维持;或者
(f)需要对那些在调查期间并来向新加坡出口有关商品的出口商、生产商进行检查,以利于其发展。
如果部长认为,复核是出于公共利益或是1994年关贸总协定之实施条约第6条所要求的,那么就应当进行复核。
(2)在规定的期限终止后才可进行第(1)子条款下的复核。
(3)如果部长决定依据第(1)子条款进行复核,他应该是:
(a)公布一个开始复核的声明;并
(b)实施这项复核并允许有关各方有机会发表意见。
(4)在这一条下实施的复核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5)复核结束时,部长应该公布复核的最终决定,表明这样做的原因。
(6)除了第(1)(b)子条款中的退税的复核和第(1)(f)子条款中的辅助性的复核以外,第(5)于子条款所作出的任何决定应该在复核的最终决定公布之日或之后运用于进口的有关商品。
(7)在最终决定的声明公布之日后5年,不应再对进口品征收反倾销税,在调查终止的声明公布之日后5年与进口有关的承诺应自动失效,除非部长基于此条款下的复核认为终止关税或承诺可能会导致继续或再次发生倾销和伤害。
法庭复核
27.(1)利益相关方有权力由法庭进行复核来反对任何
(a)第23条下的肯定性的或否定性的最终决定;或者
(b)第26(5)条下的最终复核决定。
(2)实行的复核应当在依据第23条所作出的肯定性的或否定性的最终决定声明之日起30天之内,或第26(5)条下的最终复核30天之内的归档。
(3)复核时,法庭认可这个决定或把案件提交给部长让其再考虑。
(4)部长应当执行第(3)子条款下法庭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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