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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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实施细则
韩国贸易委员会公告第2001- 4号
公元二0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产业资源部贸易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本细则是依据中国入世议定书、不公平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相关法律(以下简称“法”)第三章规定的产业损害调查中,针对中国采取特别保障措施而订定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的调查、判定、建议措施及其处理程序的详细事项等为目的。
第二条 期限的计算及送达
期限的计算依据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期限的起算点)至第一百六十一条(休假日及期限的届满日)的规定。
行政程序法第十四条(送达的方法)、第十五条(送达效力的发生,即生效日期)及第十六条(时间及期限的特例)的规定,须适用于委员会的文件送达。
第三条 调查对象期限
对由于中国生产特定产品的进口增加而对国内市场造成扰乱、贸易转向及阻碍贸易发展等事实的调查,调查期限为三年,适当可延长期限。
第四条 调查问卷
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时,可向有关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发送调查问卷。
上述规定的调查问卷的答复期为三十天,如果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需要延长时,可适当延长。
第五条 实地核查
委员会为确认国内生产商、出口商、进口商、消费者、代理商及国外供应商等生产、销售设施及资料、交易相对国家对韩国出口增加可能性、相关调查产业的现况及展望等而认为有必要时,可派遣调查团前往实地进行核查。在对国外供应商及国外产业进行实地核查时,事先应与相关调查方进行协商,并将核查事宜通知各当事国政府且该当事国政府无反对意见时方可进行。
依据上述规定,调查团的成员中如包含不具有公务员身份者,应事先通知该当事国政府及相关的调查对象。
第六条 代理人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委员会的相关调查认为有必要,可委任代理人代理,但应在证明代理人身份的文件上注明代理的范围并向委员会提供以上内容。
第七条 听证会
委员会可召开与调查相关的听证会。
第八条 当事人会议
委员会可召开与调查相关的当事人会议。
委员会对上述规定在当事人会议上所提出的资料应加以维护管理,如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要求查阅资料及影印资料时,除商业秘密以外均应准许。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虽然可以提供口头证据,但须在一星期内以书面的形式向委员会提供的方能成为考虑对象。
第九条 利害关系人的意见陈述
利害关系人因中国进口的特定产品数量增加已造成市场扰乱或贸易转向等调查期间,就市场扰乱或贸易转向的有无以及救济方案等相关事宜随时向贸易委员会陈述意见或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条 调查团组成的协助要求
委员会依据法(不公平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相关法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为组成调查团而要求协助时,得以记载调查目的、主要内容及日程的书面文件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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