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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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与纺织品及成衣类相关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与纺织品及成衣类相关的保障措施
根据纺织品及成衣类相关协议,从中国进口的纺织品及成衣类产品,对韩国国内市场造成扰乱或对同类产品的贸易发展存在阻碍之威胁时,国内产业利害关系人或产业资源部长官,可向贸易委员会申请对国内产业是否存在贸易发展阻碍进行调查,贸易委员会经过调查,认定确实因进口增加而造成市场扰乱,有碍贸易发展时,可向产业资源部长官建议实施可缓解或防止市场扰乱等必要措施。
上述规定的调查申请,须依照附表一格式。
贸易委员会依据第一项规定认定有碍贸易发展的与否时,须考虑下列事项:
1、 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或市场扰乱之威胁。
2、从中国进口的纺织品或成衣类制品对扰乱市场的影响情形。
第二十七条 调查的终结
委员会在决定开始进行是否有碍贸易发展的调查后,如果申请人以贸易条件的变更、与调查对象的供应商之间达成协议等为由,并以书面形式申请撤销调查时,须终结调查。
委员会在决定开始进行是否有碍贸易发展的调查后,如果产业资源部长官,以救济市场扰乱或市场扰乱之威胁而与中国政府磋商达成协议或实施适当的措施等为由,建议停止调查时,须终结调查。
依据第二项规定经认定与中国政府的协议内容难以进行,并由产业资源部长官建议时,贸易委员会可开始对是否存在阻碍贸易发展进行调查。
第二十八条 保障措施的实施
产业资源部长官在接到贸易委员会依据第二十六条规定实施保障措施的建议后,应将是否采取保障措施的决定通知委员会。
产业资源部长官在实施保障措施之前,应与中国政府磋商。如磋商达成协议,须按照其达成的协议事项加以执行;如未能达成协议,产业资源部长官须采取保障措施,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
附 则
一、施行日期:本规定自公告日起实施。
二、适用期限:依据第二节或第三节规定的保障措施,有效期为从实施之日起到2013年12月10日。依据第四节规定的纺织品及成衣类相关的保障措施,有效期为从实施之日起到2008年12月31日。
三、与其它法规的关系:当与本公告运用相关且有必要时,可适用“不公平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相关法律”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及“不公平贸易行为调查及因进口增加而造成产业损害的相关法规”(贸易委员会告示第2001-3号)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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