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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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韩文的使用等
向委员会提出的资料应以韩文或英文为准,只有英文资料存在解释上的困难时,可以参考韩文翻译本。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如参与产业损害调查过程需陈述时,须使用韩语,只有在外国人直接参与的情形时,可通过翻译人员口译陈述。
第十二条 因中国进口特定产品的增加而造成扰乱国内市场的调查申请
由于中国特定产品进口数量增加,对生产同类或有直接竞争关系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市场扰乱或市场扰乱之威胁时,受影响的产业利害关系人或主管产业的相关中央行政机构长官,可向贸易委员会就该产品的进口是否扰乱市场申请调查。
上述规定的市场扰乱是指由国内产业生产的同类或具有直接竞争关系产品,因进口的绝对或相对数量的急剧增加而对国内产业造成实际损害或实质性损害之威胁,并且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
依据第一项规定的调查申请,须依据附件格式为之。如无特殊理由,对该产品的调查,在其调查开始一年以前,曾进行市场扰乱调查的产品,不得调查。
第十三条 市场扰乱的认定
委员会依据第十二条规定判定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时,应考虑下列事项:
1、 调查产品种类的进口数量。
2、 进口对同类或具有直接竞争关系产品的价格造成的影响。
3、 进口对生产同类或具有直接竞争关系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
4、 其它客观事实。
第十四条 调查的终结
委员会决定开始进行市场扰乱调查后,申请人如以贸易条件发生变更或与调查对象的供应商达成合意等为由并提出撤销调查的书面申请时,须终止调查。
委员会在决定开始进行市场扰乱的调查后,相关的中央行政机构长官如以救济市场扰乱或市场扰乱之威胁而与中国政府磋商达成协议或采取适当之措施等为由建议停止调查时,须终止调查。
第十二条第四项不得调查的情形,如依据上述规定与中国政府的协议内容确实难以实施,并由相关中央行政机构长官建议时,贸易委员会须进行市场扰乱的调查。
第十五条 建议实施保障措施
委员会依据第十三条规定的认定,存在市场扰乱或市场扰乱之威胁时,从认定当日起一个月内须按下列各款规定实施措施(以下简称“保障措施”)并制定出实施期限(以下简称“保障措施期间限”),并对相关中央行政机构的措施实施提出建议。
1、 调整关税税率。
2、 限制进口产品的数量。
3、 其它为救济国内产业的损害或为促进结构调整的措施等。
防卫措施期限仅限于为市场扰乱的防止或救济所需的期限,只有在防止或救济市场扰乱认为有必要时,可予以延长。
第十六条 临时性保障措施的实施
委员会在进行市场扰乱与否的调查中,如不采取临时性紧急保障措施,势必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在此紧急情况下认定中国进口产品可能会造成市场扰乱或市场扰乱之威胁时,须向中央行政机构长官建议实施调整关税税率的临时性保障措施。
上述临时性保障措施期限不得超过二百天。
第十七条 保障措施实施期限的延长
委员会依据第十二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调查结果,如认为防止或救济市场扰乱有必要时,须向中央行政机构的长官建议延长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
第十八条 公告
委员会应将依据本节规定的调查开始、调查结果、调查的终结、建议实施临时性保障措施及相关事项(包括延长实施临时性保障措施的期限)等内容,在政府公报中予以公告,并须通知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等。
第十九条 保障措施的实施
中央行政机构长官接到委员会依据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规定实施保障措施的建议后,应将是否实施保障措施的决定,通知委员会。
中央行政机构长官在实施保障措施之前,须请求与中国政府进行有关防止或救济市场扰乱等措施的磋商;请求磋商后六十天以内如达成双边协议时,须依照其协议事项加以执行。如未能达成双边协议,中央行政机构长官可实施保障措施。
中央行政机构长官在决定保障措施的实施与否时,对国际经贸关系、国民经济及产业整体所造成的影响等,应听取其它相关中央行政机构长官的意见。
中央行政机构长官应将决定实施保障措施及适用临时性保障措施的实施依据、范围及期限等相关内容,在政府公报予以刊登。
中央行政机构长官依据相关利害人的请求、与中国政府的协议或其它相关政策的变更等,认为已无继续实施保障措施的必要时,须停止实施;如有必要须听取委员会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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