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针对中国产品过渡保障机制以及对第三方出口国进口条款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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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采用的条例:
第一部分 过渡性保障机制
第1章 总则
1、由于进入欧盟各成员国的中国产品可能激增并对欧盟市场造成扰乱,保障措施将根据以下条款自动启动。
2、由于其它WTO成员采取贸易保护措施导致原产于中国的产品进入欧盟的数量激增, 需启动防止贸易转移措施加以保护。
第2章 市场扰乱的界定
1、市场扰乱定义为:当进口的与欧盟相关产业相同或相似产品的数量出现绝对或相对增加,从而对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
2、判断是否存在市场扰乱应考虑以下因素:
(a)所调查产品的进口量;
(b)由于进口对欧盟类似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价格有何影响;
(c)进口对欧盟生产相关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行业有何影响。
第3章 贸易转向的界定
1、如果中国或其他WTO成员为了防止本国市场的扰乱或实施对其的补救措施导致了这些国家产品对欧盟进口增加,贸易转向即存在。
2、判断是否存在贸易转向应考虑以下因素:
(a)中国出口到欧盟的产品所占市场份额;
(b)中国或其他世贸成员这防止本国市场扰乱所采取的措施;(的种类或范围)
(c)由于以上措施的实施所导致中国产品进口的增长;
(d)欧盟市场对该产品的供求状况;
(e)其他WTO成员对中国产品实施临时或最终保障措施的范围。
第4章 欧盟相关产业的界定
“欧盟相关产业”(参照欧盟生产商)应该被解释为在欧盟范围内所有进行有竞争力产品生产的生产商及其相关行业,或大量生产有竞争力产品的公司,且这些公司生产的产品占欧盟此类产品的大部分。
第5章 诉讼程序的启动
1、欧盟成员国提起诉讼请求或由欧盟委员会自行启动;
2、欧盟成员国如申请保障措施或贸易转向措施应通知欧盟委员会。在通知欧盟委员会提交的申请中应包括在前面1、2、3章中提到的标准及相关证据。欧盟委员会应及时把信息发送给所有欧盟成员。
3、在开始调查之前欧盟委员会应通知中国有关部门,其中包括发出磋商邀请以期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法。且欧盟各成员方有权明了调查的目的,(根据前面1、2、3章所提),直到全体认可。
4、在磋商未果的前提下,欧盟须发布启动调查公告。
5、启动调查公告须包括调查范围、涉案产品、时间安排等内容。对所收集信息的概述和所有和欧盟委员会要交流的信息。
6、根据第1章(1)在前一个调查结束后1年内,不得对同一产品启动保障措施调查。
7、调查中不应妨碍海关通关的手续。
第6章 保障措施调查
1、在开始诉讼后要进行进口产品增长导致市场扰乱或贸易转向的调查。对于调查产品进口的时段应有所选择并考虑到与调查最后阶段有关的信息。
2、欧盟委员会应根据前面1、2、3章所述找寻所有与做出决定有关的信息。
3、欧盟委员会可以要求所有欧盟成员提供信息,各成员也应尽最大能力满足委员会的查询。如果某一信息对所有成员有普遍的益处或某成员国要求过,该信息又非保密信息,委员会应提供给欧盟成员。
4、根据第5章(5),如果向欧盟委员会提交过书面申请的相关团体和中国政府,表示与调查相关且会受其调查结果影响或有其他应被审查的理由,应对其提出的申请在欧盟调查公告发布的时间段内被审理。
5、根据第5章(5)中国政府应与提起诉讼请求的欧盟成员进行磋商,使从中受到不利影响的国家有机会提出反对意见。双方进行磋商时应考虑到信息的保密和其他相关团体的利益。相关方成员是否参加磋商会议是非必要的,如果相关方成员没有参加磋商会议,不对案件的调查产生影响。委员会对此期间各相关方的口头信息应予考虑,并应写入最终的裁决报告。
6、根据第5章(5),所有通知过委员会的相关团体和中国政府都可以检查委员会的有效信息,这些信息与欧盟官方内部或其成员国的内部文件不同,是与案例相关且在调查中使用过的非保密信息。(根据第17章)。各相关方对所收到信息的不同意见,委员会应予考虑。
7、据第5章(4),诉讼调查应在9个月之内结束。在例外情况下,时间最多可以延长2个月,且欧盟委员会应在欧盟调查公告中公布时间的延长及其原因。
第7章 临时保障措施的实施
1、临时保障措施应在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或根据关于存在明确证据表明增加的进口某项产品已经对欧盟市场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的经初步裁定后使用。或是在欧盟要求干涉此项调查的情况下实施该项法案。委员会应在听取了所有欧盟成员的意见后实施该法案,或紧急情况下在实施该法案前10天通知各成员国后实施。
2、成员国提出要委员会立即干涉相关产品的请求且符合第1段的要求,委员会应该在最多5天内接受此提议并作出决定。
3、委员会应立即通知理事会及成员国其根据第1段和第2段内容所作的裁定。理事会在接到通知后3个月内可以作出不同决议。
4、对于所涉及产品临时保障措施可以依照海关税收的形式对从中国进口的产品进行量化限制。
5、临时保障措施期限不得超过200天。
6、如不符合以上所提及的第1、2、3章的条款,应撤回临时保障措施,且已征收相关产品的临时关税应当予以退还。
第8章 措施终结
在听取了欧盟各成员国的意见后,咨询委会认为保障措施或贸易转向措施没有必要实施且咨询委员会中无反对意见,保障措施的调查要由委员会终结。委员会应及时向理事会提出有关欧盟各成员国意见的咨询报告结果,以及建议停止调查的报告。如果在1个月内理事会未做出决定,调查被视为结束。
第9章 最终保障措施的实施
1、如果符合第1、2、3章的条款且欧盟各相关成员根据第19章要求委员会干涉此事,委员会应该向中国政府请求磋商以寻求双方满意的结果。
2、如果经磋商在60天内仍未使双方满意,在通知欧盟各成员后保障措施或贸易转向保护措施将被启动。
3、对于成员提交实施保障措施的请求,委员会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4、委员会做出的任何决定都要与理事会及各成员交涉。各成员应在1个月内向理事会提交决定。
5、成员应将委员会对其所作的裁定提交理事会,理事会应根据大多数理事会成员的意见对该裁定作出同意、修改或撤回的决定。如果提交3个月后理事会没有作出决定,裁定将被视为撤消。
6、根据欧盟的利益,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中大多数成员依据涉案产品所作建议实施适当的措施。
7、最终措施能够根据海关的关税量化对中国产品的限制
第10章 地区性保障措施
如果保障措施更适于一个或几个欧盟成员国,则应授权上述欧盟成员国采用保障措施。但只能是临时性的,且不得干扰欧盟内部市场的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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